(2014)金牛民初字7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成都兴华龙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7010号原告成都兴华龙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法定代表人李壮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学祥,男,汉族,1941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成都兴华龙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娟,女,汉族,1993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鸣龙镇。系成都兴华龙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部员工。被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赵故本,总经理。原告成都兴华龙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龙公司)与被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司(以下简称古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古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古龙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华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壮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58.2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背书转让支票,金额为75058.2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到银行承兑时得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笔货款,故没能收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505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1501.1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华兴龙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150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古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古龙公司向华兴龙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75058.2元的成都银行转账支票,支票上载明的用途为货款。同年9月16日,华兴龙公司持古龙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到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办理转账,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支付,致使华兴龙公司未收到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同城交换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兴龙公司与被告古龙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古龙公司对货款金额确认后,应按其承诺支付货款,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华兴龙公司要求被告古龙公司支付货款7505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古龙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兴华龙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05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5058.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764元,由被告古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