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博物馆小区×号楼×单元×室,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联想笔记本电脑、典籍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并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后经鉴定,黄金戒指及黄金耳环价值2065.8元。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博物馆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号楼×单元×室的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及无法作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典籍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被盗赃物已变卖,赃款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及黄金耳环合计价值2065.8元。案发后,被害人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过侦查,于2014年8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博物馆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马××抓获。审讯中,被告人马××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马××2008年7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依照上述标准的50%计算。被告人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犯罪所得合计价值2065.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作案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晨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