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康红英与朱永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由本人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公务员小区26号楼1单元204室及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库车县胜利路西5号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也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对财产进行分割。我和原告仍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新疆财政税务学校同班同学。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生育婚生子朱某。之后,双方不能合理安排工作、学习与家庭生活,常因抚养孩子等家务发生不合,甚至争执。2015年1月起原告带着朱某在公务员小区26号楼1单元204室居住,被告则在库车县胜利路西5号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居住。除该两处房产及原告使用的大众速腾轿车属双方共同财产外,原、被告再无其它价值较大财产。购买、装修公务员小区26号楼1单元204室产生的共同债务(贷款、借款),正在按约偿还中。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购房协议、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后尤其是在婚生子朱某出世之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工作等发生不和。这些都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所致。原、被告的这些行为,没有造成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同时,因为朱某才7岁,还在成长期,双方债务负担较重,公务员小区房屋产权不明,原告就提出与被告离婚,是一种不顾及婚生子朱某健康成长、不顾及父母与子女情感、不顾及社会、家庭责任的偏执行为。原、被告发生不和睦的这些行为,完全可以随着各种阅历的积累,找到解决发生矛盾问题的方式方法。为了和谐家庭,为了朱某在具有亲情的、和美的环境中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个冷静思考,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原告康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