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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交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交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白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蒙古族,司机,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NG15**号福田牌货车沿宁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马线4KM+7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合计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朝阳支公司辩称:如果被告王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应与另一伤者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许,原告白某某驾驶大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宁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马线4KM+75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NG15**号福田牌货车相撞,致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进行处置后,转至朝阳市双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开放性骨折等,住院24天,合计支付医疗费26187.1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2天。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静滴抗炎药物一周;3.3天换药一次,14天拆线,6周后复查X线;4.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7月31日,原告白某某在朝阳市双塔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白某某在朝阳市双塔医院取出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520元。转归后,在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卫生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86.16元。2014年9月13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某某左手多发外伤致左手丧失功能26.55%属于IX(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应凭票证给予赔偿。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白某某的母亲乌景珍,出生于1933年4月18日,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白某某支付车辆施救费615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NG15**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施救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与白新、王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分别系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朝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两个伤者的比例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合理损失。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应结合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原告复查及后续治疗的费用有医嘱予以佐证,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白某某主张误工费95.88元/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白某某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依据,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白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因车辆尚未修理,数额未定,故应待车辆实际修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白新的合理损失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应为医疗费272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误工费4627.2元(36.15元×128天),护理费3451.68元【(12天×2人+12天×1人)×95.88元】,残疾赔偿金43523.8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被扶养人乌景珍生活费1431.8元(7159元×5年×2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615元,合计8759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27.2元,护理费3451.68元,残疾赔偿金435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615元,合计人民币67617.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5163.99元【(27213.31-10000元)×30%】,伙食补助费360元(1200元×30%),鉴定费468元(1560元×30%),合计人民币5991.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305.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