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长明,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辩护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检察人员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自1999年国家宣布取缔法轮功组织后仍然继续练习法轮功。2014年5月27日,民警在对被告人王一×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馨顺园×栋×门×号房屋搜查时,查获被告人王一×准备向他人传播的法轮功书籍90册,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50张,法轮功翻墙软件光盘100张,法轮功宣传光盘26张,法轮功塑封书签66个,法轮功挂链3个,背面印有法轮大法好的10元面值人民币127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5元面值人民币2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1元��值人民币1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海报2张,吉祥宝宝宣传册11册,明慧周刊2册,单页法轮功宣传材料16张;查获准备制作法轮功光盘的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塑封机1台,裁纸机1台,装订机1台,台式一拖五刻录机1台,刻录机1台,打印机1台,打印机墨盒6个,复印纸15包,双面胶3卷,小空光盘1150张,小光盘包装塑料袋711个,大空光盘550张,大光盘包装塑料袋104个,收音机5台,存储卡5个,U盘2个,读卡器2个,手机3个;通过对被告人王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检验,检验出向他人拨打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电话记录文件1401个,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电话录音文件7个;检验出查获的被告人王一×持有的2014神韵晚会光盘内容是被告人王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制作形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制作宣扬法轮功的DVD、VCD、CD母盘,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一×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有法轮功内容的物品是他人存放在被告人王一×处的,被告人王一×没有传播,也不会制作,只是自己练习法轮功,不认为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一×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法律、司法解释和有权认定邪教组织的行政机关没有明确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与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即使被告人王一×有准备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请法庭宣告被告人王一×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一×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馨顺园×栋×门×号房屋搜查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王一×持有的法轮功塑封书签66个,法轮功挂链3个,背面印有法轮大法好的10元面值人民币127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5元面值人民币2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1元面值人民币1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等法轮功内容的海报2张,单页法轮功宣传材料16张,法轮功书籍90册,吉祥宝宝宣传册11册,明慧周刊2册,法轮功宣传光盘26张,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50张,法轮功翻墙软件光盘100张;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王一×持有的制作法轮功光盘的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塑封机1台,裁纸机1台��装订机1台,台式一拖五刻录机1台,刻录机1台,打印机1台,打印机墨盒6个,复印纸15包,双面胶3卷,小空光盘1150张,小光盘包装塑料袋711个,大空光盘550张,大光盘包装塑料袋104个,存储卡5个,U盘2个,读卡器2个;经电子数据检验,从查获的笔记本电脑硬盘中获取向他人拨打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电话记录文件1401个,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内容的电话录音文件7个;查获的笔记本电脑硬盘中存储的刻录光盘镜像文件的属性及内容与查获的2014神韵晚会光盘的属性及内容完全一致,并提取与查获的2014神韵晚会光盘盘面及盘盒图案相关的文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根据市国保局通报情况,于2014年5月27日16时许对王一×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馨顺园×栋×门×号住宅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法轮功违法宣传品及作案工具。后民警将王一×口头传唤至胡家园派出所进行调查。2.证人陈××证言,证实陈××是王一×的儿子,全家人只有王一×练习法轮功,2014年5月27日,民警搜查时陈××在现场,查获的笔记本电脑、装订机、塑封机、法轮功光盘、法轮功书籍及其他法轮功宣传材料等物品都是王一×的,此前陈××并没有发现上述物品,也不清楚上述物品的来源。3.证人郭××证言,证实郭××是王一×的儿媳,全家人只有王一×练习法轮功,2014年5月27日,民警搜��时郭××在现场,民警从王一×房间里查获的法轮功宣传材料等物品都是王一×的,由王一×使用,有时看见王一×刻录光盘,但王一×不让我们看,也不让我们管,郭××不清楚上述物品的来源。4.证人王二×证言,证实王二×是王一×的妹妹,王一×自1999年就开始练习法轮功,2014年5月16日,王一×夫妻及另外两名老太太乘坐王二×驾驶的出租车到了大港滨海监狱,但王二×不清楚王一×来滨海监狱的目的。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王一×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馨顺园×栋×门×号住宅内有法轮功宣传品,遂依法对该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一拖五刻录机1台,刻录机1台,装订机1台,裁纸机1台,塑封机1台,打印机1台,U盘2个,内存卡5个,读卡器2个,打印纸15包,法轮功宣传书籍90册,吉祥宝宝宣传册11册,明慧周刊2册,法轮功宣传单16张,法轮功海报2张,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50张,法轮功翻墙软件光盘100张,法轮功宣传光盘26张,空白小光盘1150张,空白大光盘550张,法轮功塑封书签66个,打印机墨盒6瓶,双面胶3卷,法轮功挂链3个,大光盘塑料袋104个,小光盘塑料袋711个,收音机5台,印有法轮大法好的10元面值人民币127张,5元面值的人民币2张,1元面值人民币1张,手机3部,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依法扣押。6.检验报告,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通过对涉案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U盘2个,存储卡5个,光盘176张进行技术检验,发现存有宣扬法轮功的文档、神韵晚会、光盘的制作、打印指南等与法轮功有关的文档、音频、视频文件及破网软件突破封锁的内容。7.电子数据检验记录,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送检的王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硬盘1块及标有2014神韵晚会的光盘1张进行电子数据检验,从笔记本电脑硬盘中获取1408个与拨打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相关的文件,其中拨打电话文件1401个,电话录音文件7个;笔记本电脑硬盘中存储的刻录光盘镜像文件的属性及内容与2014神韵晚会光盘的属性及内容完全一致,并提取出2个与2014神韵晚会光盘盘面及盘盒图案相关的文件。8.被告人王一×供述,证实在审判前被告人王一×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是被告人王一×的物品。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一×的基本身份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及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中的附件内容已刻录光盘附卷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利用笔记本电脑硬盘中存储的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镜像文件刻录用于复制的光盘,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属于制作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情形,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一×的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涉案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法轮功塑封书签66个,法轮功挂链3个,背面印有法轮大法好的10元面值人民币127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5元面值人民币2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1元面值人民币1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等法轮功内容的海��2张,单页法轮功宣传材料16张,法轮功书籍90册,吉祥宝宝宣传册11册,明慧周刊2册,法轮功宣传光盘26张,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50张,法轮功翻墙软件光盘100张及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塑封机1台,裁纸机1台,装订机1台,台式一拖五刻录机1台,刻录机1台,打印机1台,打印机墨盒6个,复印纸15包,双面胶3卷,小空光盘1150张,小光盘包装塑料袋711个,大空光盘550张,大光盘包装塑料袋104个,存储卡5个,U盘2个,读卡器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