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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国诉廖永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廖永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751号原告:赵国。委托代理人:解广强。被告:廖永强。委托代理人:廖建新。原告赵国诉被告廖永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的委托代理人解广强、被告廖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廖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诉称,2012年,原告合法购买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016号房建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被被告廖永强非法占用居住,并称房屋是从他人处购买,被告在明知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仍拒绝搬出。被告廖永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016号房建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廖永强停止侵害、立即搬离该房屋,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000元(1500元/月×20个月(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永强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于2006年从案外人许建军处合法购买,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我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赵国与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赵国购买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3号房建雅山生态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建筑面积93.77平方米,总金额37508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赵国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位置显示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016号房建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另查明,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房建小区由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小区住宅楼由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安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联建形式施工建设,许建军系湖北省安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新疆总经理,负责小区住宅楼施工。房建小区住宅楼建成后,许建军将房建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出卖给被告廖永强,并由许建军(甲方)与被告廖永强之母曹伟(乙方)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西山路63号4号楼2单元101室卖给乙方,房屋全款75000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50000元,下欠25000元在房产证办好后一次付清,甲方在2007年4月以前办好房产证,此房如有问题,甲方付全部责任,装修费和一切全部由甲方负责,如乙方到付款时付不了,甲方同意在5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廖永强向许建军支付了房款,许建军亦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廖永强,此后至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廖永强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原告赵国2012年从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后发现被告廖永强及家人居住在房屋中,遂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永强搬出涉案房屋,后原告赵国撤回起诉,现原告赵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开发的房建雅山生态小区4栋2单元101室,房屋面积93.77平方米,于2012年9月10日卖给赵国,在此之前,本房屋从未出租或销售给他人。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许建军证言、购房协议及收条、本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系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赵国通过与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买卖,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赵国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赵国,依法该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赵国所有。被告廖永强辩称其从许建军处购买涉案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本案中许建军作为证人到庭并未提供其2006年出卖涉案房屋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当时房屋所有权人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对其处分行为予以认可或授权的直接有效证据,故被告廖永强并不能因其与许建军的交易行为而当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被告廖永强辩称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原告赵国所有,被告廖永强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赵国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赵国有权要求被告廖永强停止侵害、搬离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赵国要求被告廖永强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赵国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30000元,因涉案房屋是原告赵国从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原告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已在房屋内居住,原告对此未进行充分审查、了解,存在过错,而被告廖永强亦是基于与案外人许建军的交易行为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赵国要求被告廖永强赔偿租金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016号房建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国所有;二、被告廖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016号房建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三、驳回原告赵国要求被告廖永强赔偿租金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赵国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廖永强负担725元(该款由被告廖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国);由原告赵国负担725元。剩余受理费1450元,依法退还原告赵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