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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根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根全,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范家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虹,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全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全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营业部申请办理一张金穗借记卡。2014年10月9日23时至次日4时之间,原告的上述金穗借记卡被他人盗刷46笔,共被盗刷18457元储蓄金额。原告发现后,及时向被告反映并报案。因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金穗借记卡和密码信息,原告在本案当中无任何过错。而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之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的过错,其交易系统安全存在重大缺陷,才致使原告账户内资金的盗失,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金穗借记卡被盗刷的损失18457元;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10于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173.2元,之后损失按月利率0.35%计算至被告赔偿之日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辩称,原告与我行捆定原告的手机,并定制了短信提醒业务,原告的存款在异地被他人转走共46笔,每笔都有手机短信提醒,原告也收到了短信通知,如果是自己的存款被他人盗刷,原告第一时间就能收到短信通知提醒,原告应第一时间通知我行和报警,但是被告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拨打我行服务电话要求我行冻结相关账户。即原告明知自己的存款被盗取,但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产生或损失的扩大。其次,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证明其46笔中的32笔支付交易均为缴移动话费交易,该业务属于电话银行缴费交易,电话银行缴费交易需验证电话银行登录密码及借记卡交易密码,14笔2457元是网络消费。从这46笔网上交易和电话银行可见整个交易过程中储户只有输入正确登录户名、登录密码才能进行交易,签约原告还设立动态密码。整个交易规程,要登录户名、登录密码,动态密码(即口令码)等由储户自行设置并掌握,故妥善保管登录户名及登录密码的义务在于储户(原告)本身。原告在申请办理金穗通宝贵宾卡时,也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由持卡人负责。为此原告要求我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根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记卡资料查询,以此证明借记卡是在2013年3月27日在农行开户的。证据2、被盗刷明细。以上证据证明金穗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钱确实是被转移了,但是不能证明这笔钱是被盗刷,是否是被盗刷应该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借记卡办卡申请表、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章程。以此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在我行开户,种类是白金金穗借记卡,并同时开通了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银行等业务,绑定了原告的手机。开户时设定了短信动态口令密码。在申请表上附有金穗借记卡章程,章程上第四条上说明了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证据二、省农行下发的关于张根全持有的金穗借记卡被盗刷事件的查询结果及刷卡的经过。以此证明46笔消费都是手机和网络消费,无需银行卡刷卡,只需账号、密码和口令卡就可以交易成功,以此证明原告有泄漏密码的可能。原告张根全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我签的。当时银行有发动态卡和U盾给我,动态口令卡是手机用的,U盾是电脑上用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有异议。因为是该银行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银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白金卡)一张,在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章程第四条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的申请经被告审查确认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领取了金穗借记卡、U盾和动态密码卡。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10月9日晚至10月10日凌晨,被告卡中的现金在广西省被转出46笔,其中32笔为通过电话银行支付方式转移,14笔通过网上虚拟POSP机消费。原告收到手机短信后通过电话于2014年10月10日上午向被告申请挂失停卡,并向建阳市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未出侦查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被盗的存款负有过错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金穗借记卡,并没有丢失该卡,更没有对任何人透露过金穗借记卡的密码信息,原告在本案当中无任何过错。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的合同行为负有保密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过错,其交易系统安全存在重大缺陷,才致使原告账户内资金的盗失,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时,应原告的申请,我行为原告的卡开通了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银行等业务,同时为原告提供了动态口令密码卡与U盾,并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由持卡人负责。为此被告在原告卡内资金被转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原告在被告行开设的金穗借记卡,被他人转移消费(盗取)卡内存款46笔共18457元,该被盗取的存款,均是通过电话银行和网上虚拟POSP机转支或消费,该转支和消费依双方约定,以原告持有的卡号和保管的密码作为支付的依据。而原告作为金穗借记卡和密码的保管者和使用者,对依卡号及密码而产生的损失,过错责任不在被告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根全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开办的金穗借记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金穗借记卡依《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定,被告对该卡的网络支付申请在卡号及密码相符的情况下,负有支付义务,而不对是否是持卡本人申请支付转移帐户内的资金,负有审查义务。原告作为该卡的持有者和使用者,对该卡的卡号及密码未尽有保管义务,造成该卡内的资金被他人通过网络盗取、转移,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认为被告的交易系统安全存在重大缺陷,需承担过错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金穗借记卡被盗刷的损失及被盗期间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的金穗借记卡被盗刷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根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元,依法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张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静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