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立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云光与张芳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云光,张芳浮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佛法立保字第3号申请人黄云光,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黄国炽,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申请人张芳浮,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2015年1月28日13时45分许,黄云光醉酒(乙醇浓度:217.92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106国道正在封闭施工的北行车道(有禁止非施工车辆及人员进入标志)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6国道2373KM+900M处,与同方向行驶在106国道南行车道右转弯由张芳浮驾驶的粤RN2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损坏,黄云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云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芳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申请人拟就损害赔偿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使案件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现停放在佛冈县道路交通拯救队停车场的粤RN25**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申请人提供登记在张少波名下的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案件判决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现停放在佛冈县道路交通拯救队停车场的粤RN25**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辆由佛冈县道路交通拯救队停车场保管。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登记在张少波名下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碧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植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