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毕锦炼与任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锦炼,任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2号原告:毕锦炼,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敏新,住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水口村北一队安仁里**号。原告毕锦炼诉被告任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锦炼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提出借贷要求,双方在进行了多次友好协商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0日分别借款30万元和42万元给被告使用,每次借款均有被告亲笔立下《借据》各一张交给原告作借款凭证,具体借款事项为:2012年10月10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72万元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2、被告支付上项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1)以欠款标的额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2)以欠款标的额4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2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任敏新向原告毕锦炼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任敏新先后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毕锦炼借款300000元和420000元,有被告任敏新立下的借据2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前归还给原告,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敏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720000元给原告毕锦炼。二、被告任敏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毕锦炼,其中以欠款标的额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以欠款标的额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任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精卫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