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宗杰与马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杰,马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孙宗杰,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剑,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孙宗杰与被告马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宗杰诉称,2011年8月,原告应被告马剑父亲马继祥的要求为被告马剑建房,约定:主房每平方米230元结算工钱,材料被告购买,附属工程下水道、门前地面及院落全包。2012年4月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7月18日,原告要求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54140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24140元。后经数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建房工程款124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马剑未作任何答辩。孙宗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孙宗杰书写证明一份(2014年12月8日),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2、结账单一份(2014年7月18日),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总款为15414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24140元。马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原告孙宗杰应被告马剑父亲马继祥的要求为被告马剑建房,约定:主房每平方米230元结算工钱,材料由被告购买,附属工程下水道、门前地面及院落全包。2012年4月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马剑支付部分工程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7月18日,原告要求结算,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54140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24140元。后经数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一、孙宗杰所建房屋是否付清建房工程款;二、孙宗杰要求马剑支付下欠工程款12414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关于孙宗杰所建房屋是否付清建房工程款。孙宗杰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孙宗杰所建房屋经双方结算,尚欠建房工程款124140元。二、关于孙宗杰要求马剑支付下欠工程款12414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宗杰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被告马剑尚欠建房工程款124140元。故孙宗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宗杰人民币、12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马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