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丈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朱利芳、张岳生与张岳生、余姚市生宇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芳,张岳生,余姚市生宇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丈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朱利芳。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生。被告:余姚市生宇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车厩村。法定代表人:张岳生,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剑波,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利芳与被告张岳生、余姚市生宇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利芳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朱利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利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朱利芳负担。审 判 员 姚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