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沃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善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沃金科技有限公司,罗善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深圳市沃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路东江豪苑1栋15C1(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朱明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辉,男,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善荣,男。原告深圳市沃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善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沃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辉、被告罗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沃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向被告购买综合测试仪,于2012年12月13日给被告转账支付了30万元。被告本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货,但被告违约而没有向原告交货。之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向原告退回上述30万元,但被告只在2013年11月21日退回4万元、在2013年11月22日退回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5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其所欠原告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737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总额应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873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单据、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深圳市沃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金)于2012年12月向罗善荣(身份证号:431021198310145918)购买综合测试一批,共计货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交货,此笔货款沃金已于2012年12月13日转账给罗善荣(付款凭证见附件),但罗善荣一直未将此批综合测试仪交货给沃金,经双方协商,罗善荣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全额退回沃金货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承担由此给沃金带来的损失。罗善荣于2013-11-21退回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3-11-22退回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至2013年11月23日罗善荣欠沃金余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250,000.00)未支付,特此订立欠条。欠款人:罗善荣日期:2014.6.6”,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转账给被告货款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未退还,本案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4日起算。被告罗善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应返还原告25万元,被告愿意返还给原告。但在2012年12月12日之前原告租赁被告9台综合测试仪,欠被告租金20730元,到现在一直未付;其中还有一台型号为8960/E5515C综合测试仪(机身编号为:GB42452252)一直在租赁,每月租金2500元,从2012年12月13日到2014年12月13日共24个月应付被告租金6万元;另外,至今为止还有2台型号为8960/E5515C的综合测试仪(机身编号为:MY47510299、GB44051529)放在原告公司处作抵押,原告一直未退还给被告。原告欠被告的租金80730元,折抵欠原告的货款,那么被告欠原告169270元货款。被告现在还有3台综合测试仪放在原告处,要么把三台综合测试仪作价给原告,多退少补;要么把三台综合测试仪退给被告,被告卖了后再把钱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作为抵押的两台综合测试仪,原告以每月8000元的价格在租赁给他人,放了这么长时间,租金都超过利息了,所以,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不符合情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罗善荣提交了如下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前尚欠被告20730元租金;5、收据,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13日到2014年12月13日共24个月应付被告一台型号为8960/E5515C综合测试仪(机身编号为:GB42452252)租金6万元(24个月×2500元/月);至今为止还有2台型号为8960/E5515C的综合测试仪(机身编号为:MY47510299、GB44051529)放在原告公司处作抵押,原告一直未退还给被告。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反映的情况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综合测试仪,货款总计为30万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交货时间到期后,被告不能交付综合测试仪。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全额退回原告货款30万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退回原告4万元、2013年11月22日退回1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有25万元货款未退还原告的欠条。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综合测试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亦未按之后的约定退回原告货款及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抵押物问题,应另案处理或在案件执行中处理,在本判决中不作处理。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沃金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天数(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罗善荣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1元,减半收取2805.5元,由被告罗善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