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0时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名城天桥下,被告人陈某某向董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毒资3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董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指认笔录,罚没物资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毒品海洛因0.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代理审判员 李开毅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