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陈步伟、孙秀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张玉龙,会计。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步伟,居民。被告孙秀琳,居民。原告张玉龙与被告陈步伟、孙秀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步伟、孙秀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诉称:2013年4月3日,陈步伟、孙秀琳夫妻因经营之需共同向我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陈步伟、孙秀琳至今未还款。为此,现要求陈步伟、孙秀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陈步伟、孙秀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陈步伟、孙秀琳共同向张玉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嗣后,经张玉龙多次催要,陈步伟、孙秀琳至今未还款。为此,张玉龙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步伟、孙秀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陈步伟、孙秀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坚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