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贾某某,陈某某,赵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南市某公司仓库保管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南市某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现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南市某公司司机,住泰安市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学飞,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济南市某公司组装工,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舒正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苗,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系济南市某公司职工,四人经商议后,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利用发货、运货、收货等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本单位的计量表、塑壳断路器等零件一宗,价值25929元。案发后,被害单位负责人报案,被告人陈某某因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贾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赵某乙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侵占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单位负责人罗某某的陈述,现场清点物品登记表,被盗货物总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某公司营业执照,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身为济南市某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因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侵占财物已全部追回,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贾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曾晓梅陪审员 杨岱利陪审员 朱坤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