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翠梅诉被告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交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梅,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翠梅,女,生于1947年4月26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人,现住灵石县翠峰镇建设路仁里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勇,男,生于1967年12月3日,汉族,现住灵石县翠峰镇银杉小区,系原告之子。被告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保杰,男,生于1960年12月15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新建街北中凯大厦底商5号。法定代表人薛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锦龙,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梅诉被告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交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通达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杰、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所有的晋KN64**号1路公交车,在原告下车时,由于驾驶员胡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后,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与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故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应支付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98.9元。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所有的晋KN64**号1路公交车在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投有运输险,对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应付连带责任。被告通达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无异议。通达公交公司已经向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投有乘员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赔付。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投有乘员险,但原告起诉的是客运合同,故原告应起诉被告通达公交公司,与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乘坐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所有的晋KN64**号1路公交车,在原告下车时,由于晋KN64**号1路公交车的驾驶员胡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2014年4月8日及9日,原告在抢救室观察治疗,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转入医院病房治疗,共住院19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2613.61元由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赵静护理,赵静无工作。治疗终结后,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受伤前为他人看护小孩,每月收入8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在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车辆为晋KN64**号长安牌汽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障项目及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每次医疗、财产免赔2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12613.61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无异议。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提供的保单、诊断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通达公交公司1路公交车,双方已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通达公交公司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通达公交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被告通达公交公司驾驶员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在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对被保险人通达公交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医疗费12613.61元,护理费20633.32元{27476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21.75×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元×196天),营养费5880元(30元×196天),误工费7209.20元(800元÷21.75×196天),残疾赔偿金58385.6{2245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因被告通达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在赔付保险金时可直接支付被告通达公交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每次医疗、财产免赔200元”,故被告中煤财险灵石支公司在赔付医疗费时核减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梅除医疗费外各项损失共计103908.12元。2、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2413.61元。案件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1310.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灵石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