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江阴市贯庄钢材市场工作。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云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新路叉口右转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家中吃午饭期间饮用米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