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修刚与鲍彩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鲍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爱东、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年××月××日经他人介绍我与鲍某相识,草率举行再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鲍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夸大,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按照2014年12月4日的承诺书去履行,本案诉讼费用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他人介绍陈某与鲍某相识,双方举行再婚仪式,2009年双方自愿离婚。××××年××月××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相互信任程度不够。陈某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2014年12月8日(2014)太民一初字第03518号民事裁定书。鲍某提供的身份证、照片四张、陈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陈某与鲍某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好,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相信任,遇事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仲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