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响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21日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至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洪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洪森,翻译人员王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至7月3日,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分别至博兴县、滨州市高新区采用砖块砸烂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刘某、韩某、王某、孙某车内的现金及物品共计10100元。在盗窃孙某车内物品时,被告人徐某被当场抓获,包被孙某当场追回。包内有价值19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900元的苏烟2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韩某、王某、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一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在博兴县新城一路豪门翡翠城南门处的盗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系聋哑人;2、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博兴县曹王镇大韩村韩某家院南侧处,用砖块将曹某的鲁M×××××银灰色雪铁龙轿车右侧前车门玻璃砸碎,将副驾驶座下的黄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里有现金180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2、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至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龙庭花园建筑工地处,用砖块将王某的鲁M×××××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门车玻璃砸碎,将副驾驶座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人民币及两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当日9时25分,被告人徐某等人窜至博兴县邮政储蓄银行,用王某的其中一张建行卡取款800元。3、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至滨州市高新区高十路与新四路十字路口东南角黄河名都售楼处门前处,用砖块将关某的鲁M×××××白色比亚迪G3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砸碎,将后排车座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文件一宗。4、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至滨州市高新区高六路与新八路十字路口东多维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处,徐某用砖块将孙某的鲁M×××××香槟色别克君威轿车的右侧前车门玻璃砸碎,将副驾驶座上的黑色帆布包盗走,被孙某发现,被告人徐某被当场抓获,包被孙某当场追回。包内有价值19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900元的苏烟2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王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至博兴县新城一路豪门翡翠城南门处,用砖块将刘某的鲁M×××××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右侧前门车玻璃砸碎,将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黄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6月5日上午9点,他的本田CRV汽车车牌号为鲁M×××××,停放在博兴豪门翡翠城小区南门东侧,9点35分其从豪门翡翠城出来,发现汽车副驾驶座侧的车玻璃被砸烂了,其对象的手提包被人偷走了。该手提包是米黄色的,内有钱包、银行卡,钱包内有5000元。他在博奥华城西的泰山水泥厂门口的冬青树下找到了钱包,里面的5000元现金不见了。(2)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6月5日45分,张某电话报警称其朋友刘某停在博兴县新城一路豪门翡翠城南门处的鲁M×××××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右侧前门车玻璃被砸,车内的米黄色的手提包被盗,内有5000元余元、银行卡、身份证。(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指认作案现场在博兴豪门翡翠城小区南门东侧,并在此砸过一辆黑色的大车,从副驾驶的位置拿走了一个黄色的手包。(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上午10时35分至11时10分,对刘某停在博兴县新城一路豪门翡翠城南门处的鲁M×××××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右侧前门车玻璃被砸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5)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滨州市高新区高六路与新八路十字路口东多维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处,砸车盗窃时被车主孙某发现,当场抓获徐某。(6)扣押清单,载明涉案的铃木踏板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7)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被抓获一个月前,在一条东西路的北侧,停着一辆深色的大车(比小轿车稍大),他下车看见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黄色女士手提包,他从现场周围捡起一块砖头砸碎了车门玻璃,把手提包拿出来给了他的同伴,他们二人就骑摩托车走了,后来手提包被他的同伴扔了,他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东西。关于被告人徐某所提的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自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且其供述所砸车辆的颜色、形状、所砸部位、所盗手提包的颜色及盗窃的时间、指认的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完全一致,且与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被告人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徐某共盗窃五次,价值10100元。另查,被告人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某伙因涉嫌在滨州市高新区高六路与新八路十字路口东多维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处砸车盗窃时被抓,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四起盗窃事实。这由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所证实。再查,被告人徐某系又聋又哑人。这由滨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1)滨刑二初字第0071号生效刑事判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刑初字第0225号生效刑事判决、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多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5000元、曹某1800元、被害人王某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