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文辉、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甲(另处)在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园自然村租赁王某的房屋并购买打粉机、搅拌机、手推车等生产工具。2013年10月前后,吴某甲购买约一吨蒲黄、一吨锯沫、一吨滑石粉及相关配料后,由吴某、屈某某(另处)在张竹园租房处进行掺假,生产假蒲黄后由吴某甲对外销售。2014年1月24日,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群众举报,依法对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元村吴某甲租房处进行检查,被告人吴某发觉后外逃。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该院内有打粉机1台、搅拌机1台、手推车2辆等生产设备,还有四种粉共150件约6780千克。后经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查检验,其中一种粉为蒲黄(共14件700千克)其余三种不符合规定。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生产的假药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没有被查扣的蒲黄的具体数量,其家庭困难,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甲(另处)在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园自然村租赁王某的房屋并购买打粉机、搅拌机、手推车等生产工具。2013年10月前后,吴某甲购买约1吨蒲黄、1吨锯沫、1吨滑石粉及相关配料后,由吴某、屈某某(另处)在张竹园租房处进行掺假,生产假蒲黄后由吴某甲对外销售。2014年1月24日,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群众举报,依法对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元村吴某甲租房处进行检查,被告人吴某发觉后外逃。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该院内有打粉机1台、搅拌机1台、手推车2辆等生产设备,还有4种粉共150件约6780千克。后经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查检验,其中1种粉为蒲黄(共14件700千克)其余3种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其和屈某某都是给吴某甲打工。2013年10月份生产了一批假蒲黄(一吨真蒲黄、一吨锯沫、一吨滑石粉混合黄色染料按1:1:1的比例生产),被吴某甲对外出售了。吴某甲刚买了蒲黄、滑石粉、锯沫等原材料,还没来得及生产,就被抓获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吴某甲租用了其房子,因为其平时跑车比较忙,所以也没有去房子哪里看过。3、证人姜某证言证明,王某的房子租出去了,租房子的是一男一女。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王某的房子租出去了,后来被药监局查了,才知道租房子的是干假药的。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租住房子的北面的房子也是租出去的,直到被药监局查了,才知道北面租房子的干假药。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姜某、董某、朱某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辨认。7、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受案回执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至公安机关。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前科证明材料证明,未发现被告人吴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1、抓获经过及抓获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12、交办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的交办情况。13、其他材料证明,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查获的蒲黄不符合规定,为假药;假蒲黄已被依法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件查处的其他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