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丽华。委托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负责人:胡晓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华,该保险公司员工。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丽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毅、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起诉称:2014年10月3日晚,原告搭乘吴晓美驾驶的电动车,从木岱口村前往五都垟村探视父母。约18时30分许,途经丽浦线158公里50米路段时,遭遇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第33118192014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晓美无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李某驾驶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发至今,被告李某仅预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原告、被告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88.4元;2、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18738.73元(其中被告李某已预付医疗费13350元);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k×××××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就本起事故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李某承担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2、原告主张的索赔项目有部分没有依据,鉴定费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结果来看,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50多天,但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来看,这些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不相符,请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他项目在质证时予以说明。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与被告李某系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与原告是侵权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或是被告李某提供的索赔项目,导致此次诉讼并不是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的原因。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18250元。2、根据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虽然认定被告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依据实际情况,交通责任的分担与民事部分的分担应该有所区别。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坐其女儿吴晓美骑的电动车,在认定书中吴晓美的年龄是14岁,按照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未成年是不能骑电动车上路,为此,在民事赔偿中,原告作为监护人理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酌情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3、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已雇请了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共计12天,每天110元,实际支出费用是1320元,为此,在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护理费中,应该将1320元的护理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原告刘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李某驾驶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受伤的事实,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物损估损清单,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200元,并经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现场评估。4、病历及医疗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龙泉市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基本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开支情况。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并造成误工、护理的损失及营养时限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其待证的事实有异议,其认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应有所区分,认定书上载明骑电动车的吴晓美才14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交发票及交通事故应付款领用清单,拟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医疗费18250元。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070.31元。3、领条证明,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雇请了护工王根钗为原告护理12天,共支付护理费1320元。经质证,原告刘丽华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费用原告并未将其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内,被告李某只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只有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若加进请求范围该笔费用也是由被告李某承担。对3号证据,原告认可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确实雇请了护工护理,但该护工是否是领条上所写的王根钗不清楚,后期都是原告的家人或是叫人护理的。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雇请了护工为原告护理,相应的护理费应参照实际支出的费用。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刘丽华提交的1、2、3、4、5号证据,被告李某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均无异议,且1、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系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该部分基本为高速公路过路费及加油费,非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所需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对被告李某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被告李某对该笔费用并未提出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对被告李某提交的3号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号三轮摩托车沿上垟往花桥方向行驶至丽浦线158公里50米路段时,与吴晓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及吴晓美身体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第33118192014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晓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龙泉市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3天。2014年12月12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脾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第10、11肋骨折),右股骨下段、胫腓骨下段、胫腓骨上段及髌骨骨挫伤,前交叉韧带及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等。评定误工时限为120日,二次住院共53日可设陪护,每日一人;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①原告与吴晓美系母女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吴晓美身体也受损,但伤情轻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吴晓美的损失赔偿。庭审后,询问了吴晓美的意见,其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刘丽华支付医疗费18250元,并支付了门诊费用2071.31元,护理费1320元,其中门诊费用2071.31元,原告并未列入索赔清单中。③浙k×××××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务农,并无固定收入且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二、对原告刘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494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误工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96.72元/天=11606.4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间、陪护人数、陪护级别,总共住院53天,其中12天被告李某雇请了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320元,故该12天按照实际支出1320元计算,剩余41天按每人每日130元计算,130元/天×41天+1320元=6650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7、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8、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395.13元,被告李某已支付1957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李某追尾而造成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晓美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某提出电动车驾驶人吴晓美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其监护人即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丽华与吴晓美系母女关系,针对吴晓美的损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吴晓美也表明放弃该项权利,故本案不存在交强险分配问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营养费共计30256.4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丽华其他经济损失48395.13元-30256.4元-700元=17438.73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垫付19570元,原告刘丽华应返还被告李某213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营养费共计30256.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账号:16501012010490000084)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丽华其他损失17438.73元(被告李某已垫付19570元)。三、驳回原告刘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56元,原告刘丽华承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