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刘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93号罪犯刘杰,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乌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以(2005)内刑一核字第5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2007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刑减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2年裁定减去有期徒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7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6月、10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6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