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有限公司,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563号原告东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阳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东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截止2014年8月拖欠原告货款711711.50元,被告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171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但是该债务部分是成都依白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大有鞋业只是对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代表对该债务予以承诺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东莞某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原告供应材料,截止2014年8月被告总计欠款金额为71171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1711.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171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711.50元。本案受理费5459元,由被告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东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