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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丽萍与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李持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萍,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李持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371号原告蔡丽萍,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普瑞大道普瑞斯堡D3/203,身份证号码:4331011973********。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1号新芙蓉家居广场4楼办公区A17室。法定代表人文江平。委托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持衡。原告蔡丽萍与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南置业公司)、被告李持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丽萍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军辉、周立文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詹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佩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持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合同编号为:DQTZ20131213073,借款期限120天,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除了应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每天1‰*借款本金总额*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且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原告预期收益,被告承诺在诉讼中放弃提出要求减免的权利。若被告逾期还款还应赔偿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92号新芙蓉家居广场204号房产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持衡为被告建南置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书》,该担保书第一条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3年12月13日,原告依照约定委托案外人吴金凤向被告指定的户名:湖南省信托有限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转帐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向被告另一指定的户名孙建东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借款。被告在收到9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至2014年4月12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建南置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被告确认催款函已收悉,并保证于宽展期内归还借款。被告李持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96万元,欠款共计人民币1146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蔡丽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止,逾期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违约金人民币960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146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3、被告李持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92号新芙蓉家居广场204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建南置业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的期限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有,应该是2014年的4月12日;2、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共计五笔,第一笔是2013年12月16日54万,第二笔是2014年1月13日36万,2014年2月13日51万,2014年5月9日20万,2014年8月28日1576000元;3、本案的借款实际债权人是陈安,只是以蔡丽萍的名义实施了借款,利息都是付给了陈安,1576000元系被告在怀化的工程款,付给了陈安指定的湖南汇轩资产管理公司帐户;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院的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均不应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5、对于律师费的主张,明显高于律师收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持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具有借款事实。证据2、保证担保书,被告李持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持衡自愿为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向原告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3、委托划款授权书,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9000000借款本金中的3000000转入孙建东名下,余下6000000转入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证据4、委托划款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吴金凤代其向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支付9000000元借款本金。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900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证据6、收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确认9000000元借款本金已到账。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主张权利。证据8、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证据9、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证据10、催收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已尽催收义务。证据11、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提供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对原告蔡丽萍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3、4、5、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代理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超过了标准,律师费的支付应当有支付凭证作为依据,以实际支付为核心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能力鉴别真伪,应以实际支付为依据;证据9不是证据;对证据10的催款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催款函并不能反应客观事实,只还了一个月的利息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对证据11他项权证没有异议。被告建南置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公司帐户交易记录;证据2、还款记录,从孙建东帐户打入陈安帐户;证据3、委托划款函,将怀化项目的款项付到汇轩投资公司帐户。拟证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利息的情况,总共还了3186000元。原告蔡丽萍对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没有原件进行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李持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蔡丽萍提交的证据1-8、10-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相应原件核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9律师收费标准只能作为判决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超过举证期限,在本院给予其一周的准备时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建南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蔡丽萍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DQTZ20131213073《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除了应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甲方违约金。具体计算为:玖佰万(本金)×1‰=9000元/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原告预期收益,被告承诺在诉讼中放弃提出要求减免的权利。若被告逾期还款还应赔偿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92号新芙蓉家居广场204号房产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持衡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蔡丽萍(债权人)签订了《保证担保书》,为建南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依照约定委托案外人吴金凤向被告指定的户名:湖南省信托有限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转帐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向被告另一指定的户名孙建东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借款。被告在收到全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至2014年4月12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建南置业公司除支付一个月利息外,其余利息、违约金及本金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被告李持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9月20日,原告因其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为人民币30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税务发票。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蔡丽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丽萍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蔡丽萍与被告李持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蔡丽萍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提供了9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已逾借款约定的期限,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蔡丽萍要求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持衡在《保证担保书》上签字盖章,自愿为建南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成立,依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建南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蔡丽萍起诉要求被告李持衡对被告建南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标准问题。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即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原告蔡丽萍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损失方面,故被告建南置业公司与原告蔡丽萍约定的违约金可视为对原告蔡丽萍利息损失的补偿。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月利息2%,又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明显高于原告蔡丽萍因被告建南置业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违约金,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蔡丽萍自认已支付1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算。2、关于本案实际债权人及被告建南置业公司还款数额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系原告蔡丽萍作为出借方签字,借款系原告蔡丽萍委托吴金凤支付,被告也向原告蔡丽萍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故原告蔡丽萍是本案实际的债权人,有权诉请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归还借款。被告建南置业公司主张实际债权人是陈安,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建南置业公司主张向陈安支付的3186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但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陈安受原告蔡丽萍委托收取利息和本金,在本院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后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蔡丽萍自认收取了1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原告蔡丽萍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若被告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蔡丽萍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蔡丽萍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支付。但是,因该案不属于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原告蔡丽萍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为30万元,不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丽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二、限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丽萍支付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限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丽萍律师费15万元。四、如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蔡丽萍有权以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92号新芙蓉家居广场204号房产优先受偿;五、被告李持衡对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持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蔡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60元,由原告蔡丽萍负担7736元,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李持衡共同负担84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谭军辉审判员  周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