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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陆春喜与张道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喜,张道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陆春喜,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山,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吴文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7500-2。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原告陆春喜诉被告张道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兆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喜的委托代理人范克忠,被告张道山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春喜诉称:2014年7月26日5时许,陆春喜无证驾驶无号“大杨”牌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曹顾张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顾张街道西侧,在超越同方向行驶至此向南左拐弯的张道山驾驶的皖03/787**号变型拖拉机时,与张道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陆春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陆春喜负主要责任,张道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春喜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T12棘突骨折;L1爆裂骨折伴椎管受压;L2左横突骨折;眼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第六肋骨骨折。行L1椎体骨折内固定+椎板减压+植骨融合术,支出医疗费72469.70元,医嘱建议1年左右取除内固定。张道山所有的皖03/787**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张道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674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需后续治疗,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保留诉权。陆春喜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张道山是皖03-787**号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3天支出的医疗费72469.7元;1年左右取除内固定,现正在恢复治疗中。张道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对陆春喜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道山应无责。即使张道山有责任,也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道山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张道山是皖03-787**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拖车费、停车费,证明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拖车费、保管费1000元。4、预收款收据3份和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道山因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张道山对陆春喜提供的证据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余无异议;陆春喜对张道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未出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虽然,张道山对事故责任划分持异议,但未依法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陆春喜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在陆春喜治疗期间,张道山给付医疗费4900元。事故发生后,张道山支出本车拖车费和停车费1000元。庭审中,陆春喜愿意承担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春喜在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陆春喜负主要责任,张道山负次要责任。虽然,张道山对责任划分持异议,但是,在法定期间未向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陆春喜支出的医疗费72469.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62469.7元,由张道山赔偿30%,即18740.91元。张道山给付的4900元应予扣除,陆春喜自愿承担张道山本车拖车费和停车费700元,也予以扣除。陆春喜后续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春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道山赔偿原告陆春喜医疗费18740.91元,扣除已给付的4900元和陆春喜自愿承担张道山本车拖车费和停车费700元,尚应赔偿13140.91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道山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兆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