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国宏与丁礼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宏,丁礼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黄国宏。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礼峰。原告黄国宏与被告丁礼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宏的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礼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宏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另约定被告如超过期限还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2500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银行利息112730元(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前述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28日算到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礼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贷款期限内被告还款则不计利息,超过期限还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工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为1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25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礼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约定了未按时还款的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2012年9月28日起,以借款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根据约定支付利息并同时主张违约金,但均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了利息,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礼峰偿还原告黄国宏借款250000元;二、被告丁礼峰支付原告黄国宏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以借款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1元及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8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礼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