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某。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彦、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陈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纠集屈某等多人,至本市贵州路XXX号鼎鬲茶叶店内,以贵州路XXX号的店铺玻璃大门被砸碎为借口,无故殴打店内营业员林某某、纪某某和顾客杨某,致使被害人林某某、杨某不同程度受伤。接被害人报警后,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上述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者林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左上臂、右外踝处软组织挫伤(﹥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杨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处瘀青、肿痛,就目前检见,尚不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有认罪、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亦均无异议。被告人屈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屈某的辩护人提出屈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纠集屈某等多人,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至本市贵州路XXX号鼎鬲茶叶店内,以贵州路XXX号的店铺玻璃大门被砸碎为借口,无故殴打店内营业员林某某、纪某某和顾客杨某,致使被害人林某某、杨某不同程度受伤。接被害人报警后,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上述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者林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左上臂、右外踝处软组织挫伤(﹥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杨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处瘀青、肿痛,就目前检见,尚不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7,463.20元,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了人民币16,482.87元,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杨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韩某某、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燕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