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王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王国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负责人:肖卫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芬,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国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诉被告王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中银万事达白金卡精英版信用卡。2012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JG73JA20120690《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DG73JA20120690《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620000元,期限36个月,自该协议生效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责任。《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协议项下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一条、第二条进行归还。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已7期没有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上门进行追讨,但至今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6591.45元(此款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从2014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结清日止),其中本金125125元、利息8757.23元、滞纳金56045.22元,未抛账部分206664元。判令原告对权属被告的车牌号为粤J×××××的宝马越野车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行鹤山支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中国银行卡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证据2、《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据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1-3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车辆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7、《被告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8、《被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该房产权属人的事实。证据9、《车辆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车辆的事实。证据10、《信用卡账户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本息的事实。证据11、《未抛账部分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本息的事实。证据12、《信用卡客户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信用卡信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2、3、4、5、9原件给本院核对无异。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以开办中银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贷款购车。2012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JG73JA20120690《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DG73JA20120690《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2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X5535I豪华型汽车,期限36个月,自该协议生效起计算。《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享有的车牌号为粤J×××××号宝马牌小轿车为原告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作价885800元,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20000元交付给被告购买车辆,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贷款后,并无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直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125125元,利息8757.23元,滞纳金56045.22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06664元,合共396591.45元。由于被告无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620000元的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8月6日还款20000元后,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八条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125元,利息8757.23元,滞纳金56045.22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06664元,合共396591.45元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的车牌号为粤J×××××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有合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也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王国志无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王国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25125元,利息8757.23元,滞纳金56045.22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06664元,合共396591.45元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对被告王国志车牌号为粤J×××××的车辆,在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02.95元,合共诉讼费6127.45元由被告王国志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