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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佳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朗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任,朗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孙佳任。委托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朗国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孙佳任诉被告朗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任委托代理人季仲彬、被告朗国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任诉称,2013年11月5日22时28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三门路正常行驶,被告郎国祥醉酒驾驶牌号为浙ERXX**轿车从后方撞击原告,原告被撞飞后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郎国祥醉驾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郎国祥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髁骨髓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前方软组织损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022.5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7,604元、停车费149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670元、律师费7000元、住宿费5788元、交通费5145元、杂费2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郎国祥承担。被告郎国祥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是不是应该赔付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其余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其预付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郎国祥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郎国祥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其公司只垫付抢救费,且可以向被告郎国祥追偿。现原告主张损失不属于抢救费,其公司拒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30天、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住宿费、杂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2时28分许,被告郎国祥醉酒后驾驶牌号为ERL768轿车沿本市三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吉浦路东侧约150米处,借用西向东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超越前车后驶回东向西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及案外人陈峰各骑自行车因三门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受阻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郎国祥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原告、陈峰两车左后侧相撞,致原告、陈峰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被告郎国祥继续驾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逃离现场,至三门路进吉浦路东侧约10米处,遇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WXX**轿车沿三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郎国祥车辆右前侧与吴某某车辆右侧相撞后,又撞到驾驶员曹琰晖临时停放于三门路西向东非机动车道内的皖NBXX**轿车,致吴某某、曹琰晖车辆损坏。后被告郎国祥被现场群众控制。事发后,对被告郎国祥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7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郎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郎国祥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髁骨髓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前方软组织损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1,022.50元。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膝关节损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0日,护理60日,因原告为学生,休息期不予评定。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交。事故中,原告组装用自行车受损,被拖至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原告花去停车费60元。交警支队又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自行车修复维修费进行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22,434元,评估费670元由原告预交。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1、事发后,原告及父母住旅馆,花去住宿费5788元;2、原告治疗期间,租借医院轮椅、推床,花去租借费230元;3、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4、被告郎国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4日,本院判处其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六个月,罚金6000元,现正在服刑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发后,交警队认定被告郎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郎国祥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郎国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郎国祥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国祥追偿。因本案涉及交强险赔付,被告郎国祥要求其预付原告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1,022.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事发后,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考虑到原告系北京人,在同济大学就学,事发后,其父母来陪护原告,必然发生交通费,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认为其腿部受伤严重,而长海医院床位紧张,不能住院,故在医院附近住宾馆,花费住宿费578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记录,其父母又从外地来沪陪护,住宿费酌定为2500元。事故中,原告组装用自行车受损,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额确定为22,434元,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事故中,头盔、衣服受损,损失费本院确定为300元。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杂费凭据分别确定为1000元、670元、60元、2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佳任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郎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2.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734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评估费人民币67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停车费人民币60元、杂费人民币230元(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4元,由被告郎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