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平区老205国道南侧小陈庄磅房附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将被害人赵某甲刮倒,致使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平区老205国道南侧小陈庄磅房附近,驾驶冀BU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将坐在人力轮椅车上的被害人赵某甲刮倒,致使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赵某甲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肇事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