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洪建与王广星、贾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洪建,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石家庄村兴石街*号。被告王广星,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平阳寺镇平阳寺村。被告贾永超,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洪建诉被告王广星、贾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星、贾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建诉称,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周长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广星、贾永超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但借款人无力偿还,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洪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书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周长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广星、贾永超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周长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广星、贾永超担保。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担保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长杰未予还款,被告王广星、贾永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原件、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周长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除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依法确认。根据该借款协议第四条关于借款担保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广星、贾永超应对借款人周长杰的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第五条主张违约金,经审查,该约定明显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约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王广星、贾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星、贾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洪建对被告王广星、贾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王广星、贾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任淑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