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相云、姚运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相云,姚运民,王相永,王相明,陈敬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执行人王相云,居民。被执行人姚运民,居民。被执行人王相永,居民。被执行人王相明,居民。被执行人陈敬增,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相云、姚运民、王相永、王相明、陈敬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费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列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案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终结(2014)费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费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本裁定及(2014)费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怀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姬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