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格天光电有限公司与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格天光电有限公司,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深圳市格天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三路**栋之一。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天叙路*号。法定代表人:岑少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格天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天光电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林公司)、岑少莹加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称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艾格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艾格林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经审核后,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岑少莹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亦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格天光电公司因被告艾格林公司尚有货款及加工报酬未予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及加工报酬合计21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格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普瑞芯片”155000pcs,并要求原告对其采购的芯片进行焊接加工,合同总金额为310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普瑞芯片”15000pcs,合同金额为28500元,并口头要求原告亦对该批货物进行焊接加工,加工费为15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芯片进行了焊接加工,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加工后的芯片均送至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东海科技园内(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送货后均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34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27000元,至今尚有货款及加工报酬共计21300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外加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领料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加工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并依约对芯片进行了焊接加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及加工报酬。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应予每次收货后的三十日内支付货款及加工报酬。被告最后一次收货为2013年12月18日,故被告应予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及加工报酬。现被告未予支付,显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加工报酬,并依法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格天光电有限公司货款及加工报酬共计21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585元,由被告宁波艾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