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范耀飞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耀飞,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46号原告范耀飞。被告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锦忠。委托代理人何坚,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耀飞诉被告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耀飞,被告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耀飞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被告吕建雷律师担任原告与案外人范本周、宋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636号,以下简称1636号案件】的律师。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2011年11月,吕建雷律师将被告主任张锦忠介绍给原告,经过交谈,张锦忠主任承诺,只要原告拿出5万元,保证该案一审、二审胜诉,不胜诉不收钱。于是原告按照要求委托案外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5万元。该民间借贷案件因等待有关证据需要时间,吕建雷律师建议先撤诉再起诉以赢得时间,故该案做了技术性的撤诉,后又起诉。几个月后,在原告的催问下,吕建雷律师约原告到被告处,张锦忠主任告诉原告,因案情复杂,对方律师更有实力,要求原告加强力度,再支付5万元才能打赢官司。原告只能又向被告汇款5万元。1636号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承诺将10万元退还给原告,但遭到拒绝。原告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等多个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均被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钱款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所述的6,000元、5万元、5万元的付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述若官司败诉则退还10万元的情况予以否认。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与案外人范本周、宋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吕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并约定若原告撤诉视为被告代理成功。在该案庭审中对方提出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款项并非借款,实为支付拖欠范本周的工资,因原告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并考虑到减少诉讼费损失以及撤回诉讼保全保证金,原告决定申请撤诉。故原告支付的6,000元系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固定收费部分,第一笔5万元系原告提前支付的成功代理部分的律师费。2012年原告就该案提起第二次诉讼,一审虹口区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二审维持原判,故原告支付的第二笔5万元是第二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双方虽未签订新的聘请律师合同,但已经以实际行为对第二次诉讼的代理服务费作出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的收费金额也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吕建雷律师处理其与范本周、宋惠英民间借贷纠纷,进行相关一审、二审代理活动。……具体代理收费方式:(1)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元,待乙方成功代理,法院判决支持甲方诉讼请求生效后或者其他代理方式追回全部或部分请求后,乙方将法院判决支持或乙方和解同意支付部分金额的5%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乙方的代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签订后的和解、谈判、调解、诉讼等任何方式,乙方不保证执行效果,甲方撤诉的,视为乙方成功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通过案外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打款6,000元和5万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律师吕建雷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原告与范本周、宋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323号(以下简称4323号案件)民事诉讼。2011年12月19日,原告因范本周职务侵占向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1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2012年2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就范本周职务侵占一案向案外人范耀英询问并制作笔录。2012年2月23日原告因需要收集新的证据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4323号案件的起诉。同日,原告就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再次提起1636号案件的民事诉讼。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县分局经侦大队调取证人证言以及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通过案外人上海欧普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5万元。2013年4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范耀飞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原告通过短信等形式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10万元致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反映被告律所主任及吕建雷律师存在的问题。同年8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书面答复原告:在吕建雷律师代理你与范本周、宋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发现吕建雷、张锦忠律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范耀飞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163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证明信、付款凭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短信记录、投诉信、立案通知书、范耀英询问笔录、调查令、432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被告提供的司法局答复函复印件、(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方式为基本费用加风险提成的方式。被告代理的4323号案件因原告申请撤诉而结案,尚不满足被告收取风险提成部分的律师费,故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收取的5万元应当予以退还。本院考虑到原告在4323号案件撤诉的同日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1636号案件,结合原、被告未重新签订新的聘请律师合同,且原告聘请律师的合同目的尚未实现,被告作为原告1636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系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被告辩称其在代理1636号案件过程中收取的5万元系该案件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虽未另行签订新的聘请律师合同,但双方系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立了新的代理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前提系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本案中原告通过短信、信访投诉等方式向被告追讨其支付的10万元,且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性质认识不一,上述情形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并未就1636号案件的诉讼代理形成新的合意。被告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理应具有更强的风险意识。依据行业惯例,若原、被告存在新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理应重新签订新的聘请律师合同。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实难采信。最终,1636号案件被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亦应将第二笔5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利息应从2013年7月2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耀飞钱款10万元;二、被告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耀飞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