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未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大同市南郊区韩家岭发煤站、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孟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韩家岭发煤站,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孟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未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韩家岭发煤站,住所地东韩岭村,注册号140211100003424。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站长。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窑子坡村,注册号140200100010790。法定代表人马英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勤,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孟某,男。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孟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孟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韩家岭发煤站、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韩家岭发煤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大同路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勤、被上诉人孟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正刚审 判 员 韩卫祥代理审判员 刘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