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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某、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某某,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女,1985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程某,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小晶,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某、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小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系同一公司员工,原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某某为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程某系该公司网络开发主管。2014年6月30日下午,原告以公司委托人身份至秦淮区劳动监察大队和被告熊某某参与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被告熊某某表示没钱就不要谈了,并以恶毒语言辱骂原告。原告表示自己代表公司处理纠纷,无最终决定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离开劳动监察大队时,被告熊某某、程某在劳动监察大队二楼大厅楼梯拐角处挡住原告,不让原告离开,被告熊某某即用恶毒语言辱骂原告并诽谤原告为公司老板“小三”,原告准备电话求救时,被告熊某某乘机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被告程某不但没有阻止反而上前抱住原告向原告耍流氓,并控制原告让原告无法反抗。被告熊某某乘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颅外伤,面部红肿,腿部两膝红肿,并伴有头痛、头昏、呕吐症状。原告被程某控制无法电话报警,被告乘机抢过原告的手机并用力砸毁,并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声称自己被原告殴打。后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闻声赶到,方才制止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被告熊某某仍然出言侮辱原告,态度张狂,拒绝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当晚,原告即至鼓楼医院治疗。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236元、误工费17679元、财产损失费5200元、住宿费4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程某辩称,1、被告程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发生纠纷,程某刚好目睹全过程,程某以证人身份至派出所接受询问。2、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受伤是由被告熊某某导致,原告起诉程某兵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具体情况是: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在调解过程中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动手,原告持手机砸向被告熊某某,程某考虑大家都是同事,就上前拉架,并未实施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侵权行为。被告熊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某、程某均系同事。2014年6月30日下午,原告王某代表公司至南京市秦淮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熊某某投诉公司未缴社保一事,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王某离开时,被告熊某某以对方侮辱其为由拦住原告不让离开,后双方产生口角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双方均有动手。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了解情况,被告熊某某拒绝调解自行离开。当晚22时许,原告王某因被打伤头部至头痛、头昏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颅外伤。2014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原告王某因仍有头痛、头昏、呕吐症状再次至该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十天。原告王某为此发生医疗费1235.7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因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发2014年6月至9月份工资至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查明,原告王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8000元,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发原告王某工资70000元,最终仲裁裁决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6月至9月份工资70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主张被告熊某某摔坏了其手机(三星note3),提供了手机购买票据、两张照片对手机价格5200元及手机破损情况加以证明。被告程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并且提出手机系原告王某在与被告熊某某发生纠纷时,其本人用手机砸向被告熊某某致使手机受损。另原告王某主张其2014年6月30日晚因伤住宿发生住宿费498元,并提供旅店发票予以证明,但该发票客户名称显示为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熊某某、程某对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王某、被告程某在公案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接处警工作记录中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系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程某赔偿,但现又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程某系共同侵权人,故对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程某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认为原告王某侮辱其拦住原告王某不让其离开,后两人发生口角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从事情的发生过程分析,原告王某及被告熊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从事情起因分析,被告熊某某应当对该起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王某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王某主张1236元,提供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供的票据显示医疗费的确切金额为1235.7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35.7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主张17679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当事人受伤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某2014年6月30日受伤,医嘱休息10天时间。据已查明事实,2014年6到9月份,原告王某所在单位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则欠发工资,故而原告王某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查明原告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0元,2014年6到9月份工资总计70000元,据此可以推知,原告王某的实际误工时间未满十日,本院根据仲裁委确定的原告王某的月平工资及2014年6到9月份的工资总额,确定原告王某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3、交通费。原告王某主张200元,提供2014年6月30日的2份打车发票、2014年7月1日的12份打车发票、2014年7月2日的2份打车票、2014年7月4日2份打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时间以及次数,原告提供的打车发票中显然有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路途远近以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住宿费。原告王某主张498元,提供旅店发票予以证明。经查,原告王某就诊,但无需住院,原告王某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旅店发票抬头并非本案当事人王某,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王某主张5200元,提供手机购买发票及破损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熊某某摔其手机,其主张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原告王某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5.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35.7元。被告熊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2404.99元(3435.7元*70%)。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404.9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被告熊某某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某预交,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