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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海天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大昆工业园区大昆公路158号6号楼107-6。法定代表人陈年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万年村。法定代表人陈四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亚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天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公司)与上诉人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谷公司一寂诉称:华东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9日间通过口头约定,分9次向天谷公司购买各种型号圆钢,合计497110.48元,天谷公司将以上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均已抵扣,然华东公司仅在2012年11月8日以及2012年11月16日支付140000元,其余款项迟迟拖欠不付,2013年9日,在天谷公司的催讨下,华东公司又支付给天谷公司100000元,因此华东公司共拖欠天谷公司钢材费用257110.48元,该费用华东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华东公司向天谷公司支付购买圆钢的剩余款项257110.48元;案件受理费由华东公司承担。华东公司一审辩称:1、天谷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从财务账面反映,天谷公司倒欠华东公司32110元;2、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是从2012年6月开始的,华东公司与天谷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泉认识的,天谷公司的其他人员华东公司一个都不认识,包括大新的张家港天达工具有限公司、南丰的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在内,都是与陈泉发生业务往来的。故请求驳回天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东公司向天谷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圆钢。2013年1月14日,天谷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华东公司、价税合计为497110.4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已交付华东公司。后双方因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天谷公司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5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天谷公司自认华东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了140000元,2013年9月支付了100000元,并陈述该100000元是陈泉自称从华东模锻公司催讨所得货款,由陈泉从自己卡上转给公司的。天谷公司还陈述了如下内容:陈泉与蔡美娟在2011年认识,陈泉以前在上海钢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丰公司)工作,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以钢锋公司的名义与蔡美娟有50多万元的业务往来;蔡美娟还与陈泉进行私人之间的生意合作;陈泉是2012年下半年到我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江苏这一区域的销售;销售负责人应当有义务催讨货款,由客户通过转账方式转账给我公司,只有在2013年9月份陈泉从自己卡上转给我公司100000元,说是从华东公司催讨来的货款;我公司与华东公司没有书面协议,货物是我公司送货到华东公司,2012年10月份、11月份两个月发生送货,送货的总往来就是已经提供的发票上记载的价税总计为497110.48元,送货凭证需要回去查找一下。华东公司陈述了如下内容:双方从2012年5月份开始往来,5月底开始送货,送货的截止日期到10月份,发票上的价税是反映了双方总的往来金额;我公司向陈泉个人支付款项时没有天谷公司给陈泉的委托书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但是应该考虑到整个业务过程,我公司与陈泉是认识的,我公司与天谷公司也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同,货也是通过汽运过来的,之后由陈泉与我公司确认是否收到货物及货物的品质,整个过程都是我公司与陈泉联系并无天谷公司的其他人员介入,陈泉的身份能够代表天谷公司;天谷公司陈述陈泉是其员工,能否提供陈泉的社保记录和工资发放情况证明陈泉到底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还是陈泉是公司员工;在2013年9月份,我公司没有支付过陈泉100000元,该笔款项是因为陈泉欠徐龙款项,要求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徐龙,支付的时间在2013年5月份左右,说明陈泉在别的客户也收取过现金,再通过取现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给了天谷公司,从事实来看,陈泉构成了表见代理。华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蔡美娟银行账户(卡号为*)2012年6月3日至7月23日的交易明细,记载该账户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9日向卡号为*银行账户分别汇入30000元、85000元、50000元;华东公司陈述:华东公司的股东兼财务蔡美娟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分三笔汇入陈泉的交通银行账户165000元,上述款项为华东公司支付给天谷公司的货款。2、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2份,记载华东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6日分别汇给天谷公司各70000元,共计汇款140000元。3、《付款凭单》1份,记载2013年2月27日陈泉收到华东公司支付给天谷公司的货款10000元。4、2013年5月6日陈泉出具的《说明》1份(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华东公司欠天谷公司货款中划100000元给徐龙,我借徐龙100000元已清),该《说明》陈泉署名下方记载“徐龙2013.5.6”字样;华东公司陈述:陈泉欠徐龙100000元,要求华东公司将100000元支付给徐龙,华东公司也支付给了徐龙该笔款项,属于华东公司支付给天谷公司的货款,天谷公司在起诉状中也确认该100000元。5、顾维春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给蔡美娟的《借条》1份(记载向蔡美娟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日华东公司与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主要内容是,经结算,华东公司欠天谷公司的货款117110.48元由诺泰公司支付,诺泰公司欠华东公司余款217552.92元;该《协议》甲方处有蔡美娟签名并加盖华东公司印章、乙方处有顾维春签名并加盖诺泰公司印章)、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及光盘各1份;华东公司陈述:诺泰公司向华东公司借款,该公司与天谷公司也有业务往来,陈泉要求将华东公司结欠天谷公司的117110.48元债务转给诺泰公司,由诺泰公司支付给华东公司。该117110.48元也属于华东公司支付给天谷公司的货款。6、2014年9月1日蔡美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华东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复印件),证明蔡美娟系华东公司的股东兼财务,蔡美娟支付给陈泉的165000元系华东公司支付给天谷公司的货款。原审庭审中,天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蔡美娟支付给陈泉的三笔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7月份之前,而天谷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12年10月,因此时间不吻合,该账户为蔡美娟个人账户,陈泉既不是天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因此蔡美娟与陈泉之间的私人转账与两公司之间的业务无关,同时蔡美娟与陈泉早已经相识,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也符合常理。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证明华东公司已经支付了140000元之外,还证明了华东公司知晓天谷公司账户,在这种情况下,私人之间往来不能代替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天谷公司未授权陈泉领款,而且,2013年2月27日华东公司早已经知晓天谷公司账户,为何还将款项交由陈泉领取,因此华东公司不认可收到该10000元。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天谷公司在2013年9月确实收到由陈泉催讨华东公司得来的100000元,与《说明》上的100000元是否系同一款项天谷公司不清楚。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借条》是蔡美娟与案外人签订,与天谷公司无关,蔡美娟与案外人进行的债务转让未经过天谷公司的确认,关于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即便陈泉同意,天谷公司也从未授权给陈泉债务转移的权限,因此天谷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也未收到过款项。6、对证据6中的公司章程无异议,对蔡美娟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往来,并不能由蔡美娟与陈泉之间的往来替代,而蔡美娟也不是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泉也不是天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中,华东公司还申请蔡美娟到庭作证,蔡美娟陈述了如下主要内容:我从2009年开始在华东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财务和采购,是股东之一,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是我的丈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母亲;我公司是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向陈泉采购钢材,当时陈泉的身份我不清楚,他的工作单位也没有跟我讲,等到天谷公司开出发票来了才知道的;当时我公司催陈泉开票,陈泉说他欠天谷公司的钱,需要把钱付给天谷公司才能把票开出来,所以陈泉让我们把钱付到天谷公司账上,他还说现在在天谷公司里做,还有点股份;最后一批采购钢材大概是在2012年九十月份,是陈泉送货的,总货款是四十多万,我公司基本已经付清货款;录音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上午,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但是我的号码是138*,陈泉的号码是136*,具体是谁打给谁的不记得了,我是通过手机录音的;我和陈泉是2012年认识的,在陈泉代表天谷公司之前,我与陈泉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我找陈泉拿的货,陈泉个人借的钱我是担保人。原审庭审中,鉴于陈泉是天谷公司江苏区的销售负责人,而天谷公司对于华东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7日的《付款凭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对于陈泉代表天谷公司与华东公司发生往来的时间、华东公司支付给陈泉个人的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原审法院限令天谷公司通知陈泉在限定期限内到庭接受询问,否则不利后果由天谷公司承担。但陈泉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谷公司开具并已交付华东公司的5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华东公司提供的2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天谷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天谷公司向华东公司供应圆钢价税合计为497110.48元。关于华东公司的已付款。首先,陈泉是天谷公司江苏区域销售负责人,负有催收货款的义务,所以陈泉收取货款是职务代理行为;其次,根据华东公司《公司章程》,蔡美娟是股东之一,华东公司也确认蔡美娟负责财务,蔡美娟从其个人账户为华东公司支付货款的盖然性较大;再次,因天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往来发生时间、陈泉任职时间和在原审法院限期内陈泉未到庭接受询问,天谷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和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纳华东公司陈述的双方往来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5月。基于以上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蔡美娟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9日共向陈泉支付的165000为陈泉代天谷公司收取的货款,同时根据《付款凭单》认定2013年2月27日陈泉代天谷公司又收取了货款10000元,加上华东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6日分别汇给天谷公司的140000元,华东公司已付款总计为315000元。华东公司尚欠天谷公司货款182110.48元。虽然陈泉是天谷公司江苏区域销售负责人,但是陈泉无权代表天谷公司与他人约定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陈泉所涉行为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华东公司主张的其按照陈泉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说明》向徐龙支付的100000元和约定诺泰公司向天谷公司支付117110.48元均是其应付天谷公司的货款,但并未得到天谷公司确认或追认,故华东公司的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华东公司应给付天谷公司货款182110.48元。限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天谷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天谷公司负担608元,由华东公司负担1971元,华东公司负担部分天谷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华东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天谷公司。上诉人天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业务往来开始于2012年10月,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5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在2013年1月,从发生业务到开具增值税发票相隔七个月,明显不符合常理。二、陈泉以天谷公司名义与华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华东公司在未见天谷公司给陈泉任何收款委托书的情况下,即让蔡美娟给陈泉付款,该行为法律后果与天谷公司无关。三、原审法院在未排除蔡美娟与陈泉个人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即认定蔡美娟向陈泉支付的款项为华东公司向天谷公司的付款,明显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东公司支付天谷公司货款257110.48元。针对天谷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华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双方业务往来开始于2012年5月,而非2012年10月;二、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业务合同,天谷公司也没有出具委托书或者业务介绍信给陈泉,陈泉只是挂靠在天谷公司与华东公司发生业务;三、2013年华东公司除支付过1万元现金给陈泉外,没有支付过10万元,天谷公司一审诉状中确认收到的10万元,就是陈泉要求华东公司支付给徐龙的;四、张家港天伦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左右也跟陈泉发生业务往来,该公司也直接支付给陈泉一张转账支票,也证明了陈泉是挂靠在天谷公司的;五、陈泉在是由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天谷公司也不给陈泉发工资,证明陈泉只是挂靠天谷公司的。上诉人华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业务过程中华东公司从未与天谷公司接触,仅与陈泉个人进行业务洽谈,付款也是支付给陈泉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二、陈泉并非天谷公司员工,其系挂靠天谷公司处以天谷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天谷公司不支付其工资,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天谷公司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陈泉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亦未要求陈泉到庭接受询问,应由天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天谷公司称2013年9月华东公司支付其10万元货款,但华东公司在2013年从未支付天谷公司或陈泉10万元。天谷公司所称10万元即系华东公司根据陈泉的要求支付给徐龙的10万元。四、陈泉要求将117119.48元债务转移给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五、陈泉在电话录音中认为少给了1万元。本案诉讼的起因为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倒闭,天谷公司已无法从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要回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谷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天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华东公司主张陈泉与天谷公司间系挂靠关系,应当由华东公司举证证明。二、没有证据证明天谷公司收到的10万元是华东公司替陈泉归还的10万元债务,陈泉无权将自己的债务用公司的货款来抵销。三、陈泉在天谷公司只是替公司招揽生意并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其任何行为都是以天谷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因此陈泉不能代表天谷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2年6月13日、6月20日、7月9日通过蔡美娟个人帐户支付至陈泉个人帐户的165000元,能否认定系华东公司支付天谷公司的货款;2、陈泉于2013年5月6日向华东公司出具的《说明》对天谷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一,2012年6月13日、6月20日、7月9日通过蔡美娟个人帐户支付至陈泉个人帐户的165000元,能否认定系华东公司支付天谷公司的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双方业务开始时间这一事实,作为出卖方主体的天谷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其诉讼中主张双方业务开始于2012年10月,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天谷公司主张上述165000元系蔡美娟与陈泉个人业务往来,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蔡美娟个人与陈泉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况且在原审法院责令其通知陈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下,陈泉并未到庭。最后,蔡美娟系华东公司股东且负责公司财务,而天谷公司亦认可陈泉系其公司江苏区域负责人。综上,在天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系发生于双方业务开始之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蔡美娟与陈泉个人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165000元系华东公司支付天谷公司的货款。天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泉于2013年5月6日向华东公司出具的《说明》对天谷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陈泉作为天谷公司江苏区域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天谷公司在江苏区域内与其它主体发生业务往来及收取货款。但是,在没有天谷公司明确另行单独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天谷公司处理业务范围以外的事项。其次,从2013年5月6日陈泉向华东公司出具的说明来看,其实际系将天谷公司对华东公司的债权转让予徐龙以抵销其个人所结欠徐龙的债务,显然该事项并非天谷公司业务范围,亦非天谷公司对陈泉的授权事项,陈泉个人无权代表天谷公司将天谷公司对华东公司的债权转让以抵销陈泉个人结欠案外人的债务。第三,华东公司亦没有合理的理由及证据相信陈泉有权代表天谷公司对其债权作出上述抵销的意思表示。最后,华东公司主张天谷公司收到陈泉的10万元即是上述2013年5月6日说明中涉及抵销的10万元债权,没有证据证明,且天谷公司亦予否认。综上,陈泉于2013年5月6日向华东公司出具的《说明》对天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上诉人上海天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158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58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