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狄如军与邵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狄如军,市民,射阳县阜余镇宏丰村三组179号。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龙莲,市民。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狄如军诉被告邵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如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龙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如军诉称,我与被告邵龙莲系亲戚关系,被告邵龙莲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11月23日先后四次向我借款合计70000元,并由邵龙莲出具借条4份。后我多次告催要,被告邵龙莲一直未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龙莲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龙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邵龙莲向原告狄如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据:邵龙莲”;2012年7月1日,被告邵龙莲向原告狄如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狄如军贰万元整,据:邵龙莲”;2012年7月17日,被告邵龙莲向原告狄如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狄如军壹万元整,据:邵龙莲”;2012年11月23日,被告邵龙莲向原告狄如军再次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狄如军人民币贰万元整,据:邵龙莲”。后经原告狄如军多次催要,被告邵龙莲未有还款。现原告狄如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邵龙莲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邵龙莲出具的借据四份、原告狄如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狄如军与被告邵龙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邵龙莲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邵龙莲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狄如军要求被告邵龙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龙莲偿还原告狄如军借款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邵龙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 判 长 潘春如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