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4号原告:常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1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志(被告姐夫),1979年11月17日生。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到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无法相处,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姐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债权产生于双方分居期间,应归原告享有。2011年底至今,双方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权1万元归原告享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只因原告嫌弃被告不懂生活情趣,继而对被告日渐怠慢,乃至移情别恋,急欲摆脱被告另寻新欢。此举给被告造成严重伤害,使其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导致被告中度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病情尚未痊愈。原告称2011年至今双方分居,是其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事实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上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至今分居。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具真实性。经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客观性,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9日双方到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5日和6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婚前双方约定原告不入赘、被告不出嫁,婚后双方在各自的住所往返居住。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之姐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1—2012年间,被告身体不适,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精神分裂症”,该病情至今尚未痊愈。2013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各行其是,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随后自愿登记结婚,并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尽管产生了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应相互恩爱、相濡以沫、同甘共苦,现因被告所患“中度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值此需要呵护和慰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安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