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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银川昌昊轿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银川昌昊轿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女,该公司财务管理部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银川昌昊轿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东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昌昊轿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学峰、汪爱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大众品牌汽车特许经销商和维修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备件款,原告接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向被告提供备件,双方滚动结算货款。自2000年至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备件并使用经销商专用网络,总价值24198598.37元,但被告为此仅向原告支付备件款、索赔款及奖励费23878016.30元。另外,2000年初,原告账面反映尚欠被告货款5564.15元。综上,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足额备件款的情况下从原告处多提走价值315017.92元的备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备件款315017.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发生的最后一笔业务往来时间是2011年3月,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被告自1992年至2011年即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仅截取2010年至2011年的相关证据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片面的,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一、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1年8月份,被告拖欠原告汽车备件款315017.94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二、《付款凭证公证书》、《宁夏增值税发票公证书》14份,证明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7日,被告先后分57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索赔款1693228.21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要求公证部门公证,无法证实客观全面的2010年至2011年的交易往来,且原、被告双方自1992年至2011年都存在提货、付款、开具发票等经济往来,原告仅提供2010年度至2011年度部分付款凭证,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出双方真实的交易往来。证据三、《吉林增值税发票公证书》,证明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032921.97元的汽车备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公证书》、财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证明2010年3月21日,西安航空四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财务人员误认为此款为被告支付并计入被告账中,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西安航空四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时才发现此款并非被告所付货款,此时原告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电子记账凭证,证明原告设置的被告代码为7×××1,西安航空四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码为7×××1,两者仅差一个数字,原告工作人员误将西安航空四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支付的300000元计入被告名下。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经发(1993)153号“关于宁夏汽车改装厂与银川市黄河机械厂合并报告的批复”、银汽总政(1999)第002号“关于企业改制后注册名称的报告”,证明被告前身为宁夏汽车改装厂、银川汽车修理总厂。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意向性协议》、《售前服务合作协议》、《售后服务协议》、《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自1992年12月起就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为原告生产、销售、经营的大众品牌汽车提供售前推销、售后维修等服务。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最后的业务往来时间为2011年3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4月,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关于解除服务授权的通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21日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授权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起,被告成为原告生产的“大众”汽车的特许经销商和维修商。被告向原告支付备件款,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备件。原告自认截止2010年初原告尚欠被告备件款24675.82元。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备件2032921.97元(包括2011年服务费3746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备件款1693228.21元(包括原告应付被告2010年奖励费2000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批汽车备件,价格19031.24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服务授权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于2010年10月12日被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至今未采取措施改进,原告决定从即日起解除被告的大众品牌服务授权。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西安航空四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3年4月8月,原告向西安航空四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单,载明原告尚欠西安航空四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7951.30元,并注明如金额不符,应在差异说明栏写明差异原因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23日,西安航空四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财务对账单差异说明栏中注明:“2010年3月汇款300000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其此时才发现将西安航空四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的付款300000元计入被告已付款中,导致被告所欠货款一直未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的账目往来进行司法会计审计,本院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付款凭证公证书》、《宁夏增值税发票公证书》、《公证书》、财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银经发(1993)153号“关于宁夏汽车改装厂与银川市黄河机械厂合并报告的批复”、银汽总政(1999)第002号“关于企业改制后注册名称的报告”、《意向性协议》、《售前服务合作协议》、《售后服务协议》、《购销合同》、“关于解除服务授权的通知”在案为凭,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15017.94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即存在持续性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双方并未结算过,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自2005年至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17.94元。原告自认在2010年初尚欠被告货款24675.82元,该金额是原告单方计算,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以该欠款金额为双方结算的起始点。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了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提供备件的金额大于被告付款金额,但该期间仅是原告截取的双方交易的部分时间段,不能反映双方完整的交易及付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原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