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李志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军,李志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建,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君,女。委托代理人艾红利,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4)青神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李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建军在青神县河坝子镇杨店村雇请他人从事编竹筐等竹制品工作,根据完成的竹制品数量对各环节的务工人员计发劳动报酬。2014年2月,李志君到周建军的竹编场地做启竹篾条的工作。2014年3月3日,李志君在启竹篾条时,不慎被启篾机弄伤右手,其受伤后当即到青神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800元。当日,李志君转院到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5605.12元,出院诊断为:1、右食指离断毁损缺失伤;2、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环指离断缺失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930元。2014年8月12日,李志君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另查明,李志君受伤后,周建军已支付治伤费用19000元。原判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志君在周建军的工作场地为周建军做启竹篾条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建军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志君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李志君应承担40﹪的责任,周建军应承担60﹪的责任。李志君主张误工费3300元(55天×60元),其中:住院2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30天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护理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医疗费16405.12元,应列入赔偿范围,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李志君损失有:1、医疗费16405.12元;2、误工费1500元(25天×60元);3、护理费1500元(25天×6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5、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0.2);6、鉴定费93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36449.07元((1项+2项+3项+4项+5项+6项)×60﹪+7项),扣除周建军已支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给李志君17449.07元。其余损失,由李志君自负。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周建军赔偿给李志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17449.07元;二、驳回李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建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李志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李志君负担176元,周建军负担265元(已由李志君先行垫付,由周建军直接给付给李志君)。周建军上诉称,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无劳务关系。事实上,李志君只是义务帮工其前夫。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志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发票及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志君与周建军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李志君是否是在为周建军提供劳务中受伤。本案诉讼中,李志君主张其与周建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是在为周建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事实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仲裁庭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证实李志君是在为周建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周建军在一审诉讼中认可李志君是在其场地受伤,但否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在二审中主张李志君是在为其前夫帮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志君是在周建军的竹编场从事竹编相关事务(启篾条)时受伤,周建军接受了李志君提供的劳务,并向李志君支付了相应报酬,且劳务成果归属于周建军,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周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卫平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黄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