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与马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张××,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一×,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与被告马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二×,现年7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马三×,现年3岁。婚后以来,被告以做生意忙为由,长期不回家,原告信以为真。由于被告长时间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引起原告警觉,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外“吃喝嫖赌”,现已负债累累,就连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贷款,被告都无法按时偿还。2011年6月后,被告更是有恃无恐地有家不回,不尽夫妻之情,父亲之责。给原告及子女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现在原告家庭经济陷入困境,银行及债权人多次到家中找被告索要债务,造成原告及子女的无法正常生活,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3、请求判令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根据邻居×××园社区×-××××李××和×-×××宋××提供,×-××××居民马一×自2013年1月至今没有与张××在此居住。×××园社区居委会。”被告马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7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马二×,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女名马三×。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1年6月即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1760元,实收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飞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