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钟家柱与张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柱,张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钟家柱,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瑶族,务农。被告张良杰,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钟家柱与被告张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宝忠、肖时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良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4个月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故意躲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张良杰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钟家柱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良杰未作答辩。被告张良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张良杰因资金周转���要,向原告钟家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张良杰在原告催要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钟家柱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