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x·xxxxx白色起亚牌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南向北行驶到杭州市中河路体育场路南口时停车并在车内睡着,随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人员档案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当庭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康楠(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