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高兴芳、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芳,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芳,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2008年7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2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2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芳、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芳、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5日23时许,在泰安市宁阳县华丰镇张家寨村,被告人高某芳、高某峰(另案处理)盗窃该村南北街上的通信电缆约100米,该电缆经鉴定价值1880.00元,造成经济损失19041.66元。2、2014年5月20日凌晨,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颜东村村委院内,被告人高某芳、王某盗窃佳能牌SX22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6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牛”型装饰品一件,价值300元;电机四台,价值2180元,铝合金暖气片两组;现金3650元。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高某芳、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等10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芳、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芳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芳对指控第二起辩解其并没有见到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和现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庭审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5日23时许,在泰安市宁阳县华丰镇张家寨村,被告人高某芳、高某峰(另案处理)盗窃该村南北街上的通信电缆约100米,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880.00元,造成经济损失19041.66元。二、2014年5月20日凌晨,在泰安市岱岳区打汶口镇颜东村村委院内,被告人高某芳、王某盗窃佳能牌SX22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6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牛”型装饰品一件,价值300元;电机四台,价值2180元,铝合金暖气片两组;现金3650元。共计10230元。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4年5月20日经宋某甲报警,岱岳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侦查。2014年3月6日经刘某报警,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高某芳在岱岳区良庄镇山羊西村被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高某芳的身份、年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监控截图证实: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5月24日在泰安市巨鼎生态园酒店提取2014年5月20日6时至10时之间其酒店南墙外监控视频,此处为被告人必经之地。监控截图显示2014年5月20日05:43:21,两名被告人乘三轮摩托车经过。(5)办案说明,附照片一张证实:2014年5月21日,民警抓获高某芳时在高某芳家中堂屋衣橱内发现一木质牛型塑品,并对其进行拍照。被盗牛型塑品的外观特征。(6)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24日,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高某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7)宋某甲提供的泰安市晨旭数码开具的收据三张证实:颜谢东村购买本案中被盗数码相机、牛底座、电脑时的相关情况。(8)宁阳县公安局移动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联通公司通信电缆被盗案系宁阳县公安局移送岱岳区公安分局。(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某峰于2014年5月26日上网追逃。(10)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以来,宁阳县华丰镇辖区内仅在华丰镇张家寨村发生一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2、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600元,浇地用电机4台价值2180元,“牛”型装饰品1个价值300元,鉴定基准日2014年5月20日;通讯电缆被盗造成的损失19041.66元,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3日。(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通信电缆价值1880元。3、指认、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高某芳辨认出程某同、王某系与其共同盗窃的被告人,宋某丙系收购其赃物的被告人。宋某丙辨认出6号系卖给他电机的个子稍矮的人(高某芳),10号系卖给他电机的个子稍高的人(王某)。(2)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14年5月22日,高某芳指认在宁阳县华丰镇张家寨村盗割电缆。(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3月6日,宁阳县华丰镇张家寨村村西中心路路西侧电缆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上午9点左右,刘某发现华丰镇张家村三根电线杆之间约100米的通信电缆被盗,里面铜芯,正在正常使用中。(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凌晨2点左右,张某听见街上有摩托车轰鸣声,在张家寨村委西边的南北路西,看见有人穿着铁鞋爬电线杆。张某乐出门看时有个男的让其别多事,是两个本地口音的中年男人。(3)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5月20日凌晨0:50至3:00之间,大汶口镇颜东村村委最东边的大办公室和院子大门南侧的仓库被盗现金3700余元(宋某甲抽屉里的1200余元现金,5张面值100的,4张面值50的,以及面值不等的零钱;杨某保管的现金3张100元;宋某乙保管的现金2200元),电机三台(大门南侧的仓库),数码相机一部(宋某乙抽屉里放着),笔记本电脑一台(大办公室外间,从西往东数第一张办公桌中间的抽屉里),装饰品牛一个,白色电动车一辆。(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颜东村委被盗四个电机,两个暖气片,现金3650余元,数码相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木头牛的装饰品等物品。其中,被盗杨某保管的250余元,宋某甲抽屉里1200元现金(收的浇地的钱),宋某乙保管的2200元现金(收的水费)。(5)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颜东村委被盗四个电机,现金3700余元,数码相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牛造型摆件一个。其中,被盗宋某乙保管的2200元现金(14张100元的,6张50元的,500多零钱),宋某甲保管的浇地的1200元,杨某保管的250余元。(6)证人宋某丙证实:5月20日早上,两个人向宋某丙出售四台电机和两组白色铝合金暖气片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芳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王某、程某同、高某芳乘高某芳的三轮摩托车(六成新,紫红色)到一村委大院(门口牌子像颜西村委),扭开门锁进院盗窃四个电机、两个铝合金暖气片、700元左右现金(面额不一)、木头牛一个,将一辆电动三轮车舍在地头。距2014年5月22日约两个月的一天傍晚,高某芳、高某峰骑三轮摩托车,在一个宁阳县内的村庄用断线钳铰断电线杆两侧电缆,后装在三轮车上带回高某峰家,第二天高某峰分给高某芳卖电缆的650元。(2)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庭审对其盗窃事实拒不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芳、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名被告人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芳对所指控第二起没有见到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和现金的辩解,经查,该起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所指控均成立。被告人高某芳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给被盗单位造成的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庭审虽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闫 霞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