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姜广化与张防震、王后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化,张防震,王后瑞,耿洪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姜广化。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防震。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后瑞。委托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洪升。委托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广化诉被告张防震、王后瑞、耿洪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化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告张防震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王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树林,被告耿洪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防震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王后瑞家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耿洪升操作吊车失误,将正在二楼施工的原告碰倒摔落在一楼楼板上。后原告入铜山二院治疗18天,于2014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随诊复查。在治疗过程中,耿洪升支付2000元,张防震支付95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支付。因原告后续仍需治疗,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2.2元、误工费4023.5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防震辩称,被告张防震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耿洪升操作吊车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耿洪升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防震对原告的受伤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洪升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部分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雇佣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出现了诉讼主体竞合。第二,对事实部分,张防震承接王后瑞的二层楼房建设,原告受雇于张防震,因工程需要,张防震找到耿洪升用吊车上二层楼板,当时用了两辆吊车,耿洪升的塔吊施工位置在后面,上面有人指挥,原告怎么摔落的,耿洪升并不知情。但从原告落下的地点在屋子中间,无法确认是由被告耿洪升所致。第三,原告受伤后,耿洪升的哥哥到医院看望原告,考虑到原告需要治疗,先给付了2000元,但这并不代表耿洪升对原告的损伤有赔偿义务。原告自述受雇于张防震,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张防震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王后瑞将两层楼房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防震,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从事瓦工工作,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施工,其自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后瑞辩称,第一,本案是提供劳务纠纷,被告王后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张防震与耿洪升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耿洪升使用的吊车目前没有合格手续,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直接责任。第三,原告本身在工作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防震以450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王后瑞的农村二层楼房建设工程,其雇佣原告姜广化进行施工。因建房过程中需要将地面上的楼板吊至楼房二层,被告张防震将该事务交由被告耿洪升完成,由耿洪升使用自己的吊车完成该项工作,并约定给付一定的报酬。2014年4月15日,原告姜广化在二楼房顶接楼板时,不慎被耿洪升所吊的楼板碰倒,致其从二楼摔落并受伤。原告姜广化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该院对原告行内固定手术,完善治疗,加强营养,预防伤口感染。原告姜广化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卧床休息3月、避免负重、加强锻炼;4、6、8周到医院复查;2、必要时及时就诊医院。原告姜广化为治疗其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6492.2元(含内固定费用),被告姜广化给付10000元,被告耿洪生给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耿洪升不具有操作吊车的资质,耿洪升在吊楼板过程中有被告张防震雇佣的刘后义进行指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王后瑞将其农村二层楼房的建设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张防震,由张防震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独立完成该项工程建设,被告王后瑞支付承包款45000元,其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第二,被告张防震雇佣原告姜广化进行施工,并负责给付工资,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姜广化被被告耿洪升所吊的楼板撞倒并致其受伤,被告耿洪升系侵权人,其与原告姜广化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第三,被告张防震在建房过程中需要使用吊车将楼板吊至二楼,其将该事务交由被告耿洪升完成,耿洪升使用自己的吊车进行该项工作,并在完成上述事务后由被告张防震支付一定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第四,关于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张防震作为原告姜广化的雇主,对姜广化在从事雇主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洪升操作无牌无照的自造吊车,未确保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姜广化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防震基于雇佣关系、被告耿洪升基于侵权关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姜广化而言,均属损害赔偿,法院为便民利民,可以同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因被告张防震在将承揽事务交由被告耿洪升承揽,耿洪升不具有操作吊车的相应资质,被告张防震存在选任过失。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本院综合分析全案案情,确定由被告耿洪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防震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后瑞作为房主,将二层楼房建设交由张防震承揽,因农村二层楼房建设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张防震不具有建筑资质,但王后瑞不存在选任过失,其对承揽人(张防震)在承揽过程中对第三人(姜广化)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广化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工人,在高处作业时应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其人身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姜广化在二楼接楼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方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92.2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23.5元,根据原告的损伤为右股骨骨折,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月的建议,原告姜广化本次诉讼主张误工期为108天、误工费4023.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7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距离住所的远近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对上述损失22159.7元,根据上述分析,应由被告耿洪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79.8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被告耿洪升仍应承担9079.85元;由被告张防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863.88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张防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10000元,超出其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洪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广化各项损失9079.85元。二、驳回原告姜广化对被告张防震、王后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耿洪升负担;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姜广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审 判 员 刘 程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