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国义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9日23时30分许,持G证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三城线服装厂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鲁YJR0**号小型轿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陈某某及乘坐该车的于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持G证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三城线服装厂路口,与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YJR0**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陈某某及乘陈某某车人其妻子于某某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驾驶资格情况;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及保险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其乘坐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十里堡村,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实陈某某事发前喝过酒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的鲁YJR0**号小型轿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服装厂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摩托车驾驶员和乘坐摩托车人受伤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一宗,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血液;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符。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国艳艳—4——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