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士美与张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士美,张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蒋士美。委托代理人鲍行业。被告张孟祥。原告蒋士美诉被告张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士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行业,被告张孟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士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行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6000元,没有其他借款,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元,共计6000元,其中5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上述内容。后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向自己借款40000元,出示署名为“张猛祥”的40000元借据为证,被告否认系自己出具。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40000元借据上的署名是否系被告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倾向性认为借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写。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原诉讼请求中关于另外40000元借款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士美款6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