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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潘鹏与娄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鹏,娄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潘鹏,农民。被告:娄长春。原告潘鹏为与被告娄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理。因被告娄长春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娄长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海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妙与人民陪审员吕仁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娄长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鹏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致该纠纷产生。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长春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娄长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娄长春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人在出借人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娄长春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长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长春归还原告潘鹏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娄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娄长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海英审 判 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