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铭浦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云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铭浦机械有限公司,泰兴市云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10号原告上海铭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潇。委托代理人韩峰,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云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铭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云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铭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云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铭浦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度,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合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19,528元。截至2013年底,除被告已付117,000元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5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2,5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焊接材料买卖合同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制作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供货和被告付款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两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金额合计215,013元,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发票被告已抵扣。被告泰兴市云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上海铭浦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对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6份《焊接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镁焊丝等产品。对付款方式前2份合同约定货到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后4份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9,955元的发票,经查询被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向泰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合计155,058元的发票,经查询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泰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013年9月至12月付款合计1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三张合计金额215,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的行为表明,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发票金额付款。现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117,000元,余款98,013元应由被告继续偿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欠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云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铭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13元;二、被告泰兴市云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铭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以98,013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08元、财产保全费1,048.02元,均由被告泰兴市云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铭浦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